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法承担的保护特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 。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都有直接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间接规定 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相关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同,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也不同。推荐离地七寸的一篇文章,本文以《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主体,对我国立法中的安全保护义务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总结。 仅供参考。 。
核心立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者或组织者没有这样做。 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等经营活动,未达到合理限度的。 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规则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见,第一类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类主体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 本司法解释所列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非完整清单,其中“等”一词属于不完全列举。 应该总结一下。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了这一规定,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 这一范围比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要窄。 为此,为保护权利主体利益,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主体范围仍可适用。
安全保卫义务是特定人员为防止特定人员和财产受到伤害而承担的义务。 因此,确保安全的义务并不是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对任何人负有的普遍义务。 它只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人承担的义务。 该义务不是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其主要内容是行为,要求义务人采取一定的行动,防止特定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包括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员以及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员。 前者主要是指从事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即服务场所的业主、管理人、承包商等,对保障场所安全负有法定义务或者事实上具有保障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这个地方的控制。 。 所谓服务场所,包括酒店、宾馆、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池(含桑拿)、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 邮电、通信部门的营业场所; 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 部分向公众开放; 银行、证券公司等营业厅; 运营车辆的内部空间等。后者是指虽然不是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但因其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负有安全保卫义务的人。例如旅行社有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安全保卫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对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带领邻居孩子去游泳的人对孩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证义务; 举办大型体育比赛或者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的,应当对参加体育比赛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类型认定规则
根据安全义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防止特定人受到义务人损害的安全义务和防止特定人受到第三方损害的安全义务。 前者是指担保义务人有义务不因其行为而直接侵害特定人的人身或者财产。 后者是指担保义务人承担的不因自身不作为而导致特定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除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义务。 两者的区别在于:(1)义务的性质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前者属于合同附带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当承担合同过失责任。 对于后者,目前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其性质也存在附带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等争论,但没有普遍的解释。 (二)对债务人的要求不同。 前者比后者要求更高。 前者常常以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来判断义务人履行义务是否适当; 后者则应以义务人是否符合一定的行为标准为依据。 (三)直接加害人不同。 前者的侵权人是负有担保义务的人; 后者的侵权人(直接侵权人)是担保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此时,实际上是担保义务人违反义务、第三人侵权。 (四)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前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能够防止、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 确定担保权标的的规则
安全保障权利的主体,即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以及进入经营场所的其他人,还包括以合理方式行为的人,甚至包括行为人。虽然不存在交易关系。 一个人进入一个对社会有一定开放性的地方,可以由特定主体控制。 如行人通过地铁(地下通道)过马路等。
4、“相应补充责任”的确定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主办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补充责任。” 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相比,基本原则没有变化。 变化的是取消了担保义务人追索权的规定。 原因在于,侵权法中的“相应补充责任”有其特定的含义。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被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不同行为人基于不同行为对被侵权人权利造成相同损害的行为。 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人,被侵权人享有的多项请求权排列顺序不同的,优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 该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的,应当承担其他权利要求的侵权责任。 形式。 因此,就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保证义务人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意味着补充责任的顺序为第二位。 ,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一级责任。 只有在第三人无法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而不能行使第一顺序赔偿权利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 责任。 同时,由于补充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要求安全保证义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要特别注意理解“相应补充责任”中“相应”的含义。 我们认为,“对应”意味着应当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一致,仅此而已。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超出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具体认定标准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 正是因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实际上是侵权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无权向他人追偿。
具体处理中,如果第三方不清楚,可以直接将安全保卫义务人列为被告; 第三人明确的,可以将第三人与安全保卫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与担保义务人为共同被告的,判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判决书还应当明确担保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
5、安全保证义务合理范围的判断规则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什么是“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护义务”,可以采用以下标准:(一)是否有利。 对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从中获取利益的社会活动的人来说,应当更加认识到其所负有的安全保护义务,并应当宽大把握该义务的合理限度。 相反,对于无偿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尽可能少地确定其有安全保护义务; 即使有,也应严格控制合理限度。 (二)风险或者有害行为的来源。 直接来源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判断其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合理限度的标准应当宽松。 反之,如果来自第三方,则应严格控制其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合理限度。 因为任何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总是强于他控制和阻止他人行为的能力。 而且,防止第三方实施违法行为已经涉及公共安全领域的问题,可能更多的是警察的责任,而不是普通民事主体的义务。 (三)预防、控制风险或者损害的成本。 对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施加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将义务的合理限度设定得较宽的,不会造成风险防控成本或者风险损失。损害。 如果成本太高而无法承担,那么就应该考虑这样的义务。 成本越低,义务的合理范围就越大。 (4)普通人的情感。 如果确定其不承担此义务与公众情绪相悖,则应尝试确定其有此义务。 例如,如果认定酒店对其客人不承担任何安全义务,以保护客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第三方侵害,这显然有悖于民意。 毕竟大家都知道,住酒店和睡大街是有很大区别的。 。 这个区别除了防晒防雨非常舒服之外,还应该包括人身安全。
六、“可以预防或者制止的损害范围”的判断规则
确定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责任,需要正确认定“安全保证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我们认为,判断“可以预防或制止的损害范围”时,应综合权衡担保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控制损害的能力和有效性、损害的性质和来源等多重因素。如果安全保证义务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阻止或者制止损害,且损害不是突然的、不可预测的,则对“安全保证义务人可以阻止或者阻止损害的范围”应当给予相对宽松的解释。伤害”; 否则,则给出更狭义的解释。 例如,女客人在酒店住宿期间受到猥亵、殴打,而酒店保安和服务人员在旁边观看,没有制止或报警,这就是“未尽到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能够预防或阻止伤害”; 如果歹徒人数众多,已经控制了治安,或者对服务人员发出了死亡威胁,酒店能够阻止损害的程度必须单独判断。
七、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过错认定及证据规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这里的故障不是指独立故障。 不履行保证安全的义务本身就是过错,因为不履行注意义务也是过错。 不履行保证安全的义务当然是过错。 其次,安全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但此类纠纷与普通侵权纠纷不同,对受害人证据的要求不宜太高。 从责任原则上看,过错具有主观和客观两个属性。 此时,受害人只需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定即可证明安全保护义务人存在疏忽安全保护义务的过错。 在实践中,损坏的事实本身就可以证明这种“过错”的存在。 当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只要根据其遭受损害的事实,说明赔偿义务人具有符合社会普遍价值判断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 反证并捍卫与其所从事的社会活动相称的安全保障义务。
八、第三方介入侵权时的责任规则
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与承担担保义务的人不构成共同侵权。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况不属于无意接触的共同侵权,因为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不能结合起来对受害人产生同样的损害。 无意识接触的共同侵权要求双方行为相同。 此外,第三人介入造成损害,安全保护责任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可以是部分的或全部的。 如果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人采取积极行动,损害不会发生,则该补充责任就成为全部责任。 反之,安全保障义务人只能按照其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对损害进行赔偿。 承担适应范围内的责任。 我们不能随意对其追究全额补充赔偿责任,而必须考虑其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预防或制止损害。 安全保证义务人对“未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保证义务”没有过错的,无论第三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有赔偿能力,均免除责任。 。
九、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规则
在涉及违反安全保卫义务的简单责任纠纷案件中,不言而喻,负有安全保卫义务的人是唯一被告。 当第三人介入侵权时,担保义务人和第三人是必要的共同被告。 如果被侵权人(包括其他赔偿权利人,下同)仅起诉义务人的,应当追加第三人作为被告。 无法识别第三方的情况除外(不包括行踪不明); 如果被侵权人仅起诉第三人,法院无需追加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可以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如果第三人最终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全部或部分),被侵权人可以以担保义务人疏忽为由,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该义务并导致其遭受损害。
十、安全保障义务的免除规则
关于担保义务人能否通过协议免除其义务的问题。 从性质上看,安全保证义务的基本性质是法律义务。 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体活动的组织者来说,这是他们应该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也是他们应该满足的最低要求。 因此,当事人可以自愿协议高于其标准,但不得通过协议免除自身安全保障义务或者降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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